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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支付需谨慎,投入平台的资金被划转,支付机构可予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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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小刘2017年12月注册“福汇”(FXCM)平台进行外汇和黄金交易,在该平台所开的账户绑定了其建设银行储蓄卡(龙卡通)。其通过“福汇”平台入金进行投资,两笔投资在交易平台上显示入金成功。但在操作过程中,始终未看到界面出现“甬易”字样,也未出现特约商户的名称。之后,小刘发现一家建筑公司为自己出金,产生怀疑,于是查询资金的流水,查得资金进入了案外人,而非“福汇”平台。事后,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立案受理,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结算机构银联公司,以及支付机构甬易公司。

后经查明,2018年甬易公司作为收单机构加入银联网络,使用“银联在线”,在网银支付业务中通过银联网银通道实现转接。

银联系统的交易记录中显示,小刘的转账交易收单机构为甬易公司。甬易公司系统交易明细显示,该笔交易收款商户为行锋电子,交易模式即时到账。上述两笔转账前后间隔几分钟,皆为网银支付,在同一商户/网点号完成,甬易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结算至行锋电子开立在其的备付金账号,并根据其指令将资金划至其指定的非同名银行结算账户。甬易系持有支付许可证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行锋电子与甬易公司签订了网络支付服务协议,是甬易公司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的特约商户。

小刘向法院起诉,要求:

1.确认其与银联公司、甬易公司分别存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

2.要求甬易公司返还其所有被转入案外人账户的钱款28,547.55元,银联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3.银联公司、甬易公司连带赔偿小刘自其收到原告款项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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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决

一审法院:

驳回原告小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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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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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刘与银联公司、甬易公司支付之间是否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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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解读

1.关于甬易公司与小刘是否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

本案支付类型为网银支付,系第三方支付业务中的支付网关模式,而非账户模式。在该模式中,支付平台将买方发出的支付指令经银联公司传递银行,并经由银行的支付网关传送至银行后台业务处理系统来完成支付。在本案的网络支付过程中,甬易公司与其特约商户签订协议,其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通过使用“银联在线”将银行网关开放给特约商户,小刘入金时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甬易公司作为支付机构仅扮演“通道”“二传手”的角色,且根据排查日志显示,本案中支付机构所收到的支付请求确为向行锋电子进行支付,由此可见甬易公司只是传递了小刘发出的支付指令,并提供了与发卡行网关的接口连接,双方并无委托代为支付和接受委托的合意

而且,本案小刘是通过登录发卡行网银界面进行身份确认和支付,整个支付过程都是其自行、自主完成,甬易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银行的支付,两笔系争钱款皆是在发卡行确认时即刻完成支付,不存在由甬易公司从小刘在甬易公司注册的账户中划扣钱款或者授权甬易公司向发卡行发送扣划指令代为支付的情形。如果有上述代付情形,即便无协议也存在事实上的委托支付关系,从各方交易时间成交的情况和网银支付的流程判断,并不存在代付行为。

故,仅基于甬易公司为特约商户提供支付接口服务,小刘借此通道发送支付指令,而认定双方存在网络支付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既不存在书面的委托合同,也不存在事实的委托代理关系

2.关于银联公司与小刘是否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

银联公司作为银行卡清算组织,在交易中负责成员机构之间的银行卡支付信息的转接和资金清算,不直接向小刘提供支付服务,双方不存在以网络支付为内容的委托关系。甬易公司在其为特约商户提供的支付接口中使用了“银联在线”,但此仅涉及银联公司与甬易公司之间的技术产品服务关系,与第三人无涉。银联公司虽然在其中提供了集成接口服务,但未与小刘签订协议或绑定会员关系。小刘在网银支付中是直接登录发卡行页面进行验证和支付操作的,并不因为在支付过程中跳转并通过银联公司的技术通道至发卡行而与银联公司产生委托关系。

3.关于违约行为

持卡人若基于合同关系向收单机构、银联公司主张赔偿,除了须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外,还需证明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即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导致损失。小刘本意是在“福汇”上投资,在其通过卡尾号为319213的储蓄卡网银支付后,投资平台显示入金成功。虽然,交易流水显示钱款汇入,表面与“福汇”无联系,但并不能排除两者实际存在关联性。从各方交易时间和银行卡流水可以看出收款商户与投资平台信息是即时互通的,在特约商户收到汇款后,“福汇”平台便显示入金,即小刘的投资款在“福汇”账户中予以了体现。因此,即便双方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小刘也实现了其合同目的,即借助支付机构的支付接口服务汇款至平台进行投资,并未因支付环节产生障碍和损失。

虽小刘称甬易公司在支付结算环节存在若干违规行为,但其所指违规行为或系非支付错误的违规行为,如非同名账户结算,或所受处罚的违规行为与本案交易无关,且行政违规行为并非等同于商事违约行为,对涉及赔偿的违约责任的考量仍应以不履行合同义务和损害后果为前提,本案甬易公司履行了支付信息传递和接口服务,且小刘也不存在如前所述的支付损失,所以,非支付错误的相关行政违规行为对于确立本案支付环节的违约责任不具有判断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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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实践的启示

网银交易环节中各参与支付主体权利义务划分需明确认清。

第三方支付机构依据其与特约商户之间的网络支付服务协议,为商户提供结算所需的银行网关接口和代收款服务,电子支付用户通过特约商户网址跳转进入银行网关下达支付指令,第三方支付机构在上述过程中仅扮演指令传输的通道作用。鉴于交易指令均为用户向其发卡行发出,发卡行根据用户指令进行资金划转,第三方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不能构成事实上的委托关系。

银行卡清算组织负责不同银行之间的信息转接和资金清算,网络支付中的个人并非其直接服务对象。

若出现资金被平台机构划转的现象,虽然第三方支付机构在支付结算环节存在若干违规行为,但其所指违规行为或系非支付错误的违规行为,如非同名账户结算,或所受处罚的违规行为与交易无关,且行政违规行为并非等同于商事违约行为,寻求民事诉讼亦或报警均非有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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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2021)沪74民终424号

声 明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本公众号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解读,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公众号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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