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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特定之债的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民事判决书评释

赵治刚 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由于我国在不动产领域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而政府部门登记政策和其它相关原因导致很多情况下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能产生债的效力而不能登记进而产生物权变动。因此,在特定之债中,经常众多债权指向同一不动产标的物产生了许多纠纷。确定债权的优先性是在坚持登记生效主义模式下的较为妥当的解释结论。债权人的债权享有优先性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债权所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含有明确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二是债权人履行了债权所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义务且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关键词:债权物权变动 登记生效 债权的优先性

债的主要法律特征之一在于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物权关系的义务主体则为不特定的人。物权具有优先性而债的关系相互间是平等的,不存在优先性和排他性。我国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具有绝对性及排他性,故在同一标的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就同一标的物虽得设定多数内容不冲突的限制物权,但依其发生先后定其位序(第865条。)反之,债权仅具有相对性,无排他的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然而,在实践中当不同债权人的债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时,也即在特定之债中,债的标的物于债成立之时已经特定,具有不可替代性。当发生在同一物上成立多个特定之债的情况时,如何在维护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理论下作出合乎情理的裁判,成为难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为了解决不同债权人的冲突和矛盾,已经做出了突破债权的平等性和相容性的理论束缚,确认了债权的优先性。总结裁判经验,推进理论创新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大任务。笔者选取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民事判决书“陈其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坤矿业公司)、重庆市伟映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映实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为分析对象,探讨债权的优先性。

物权的优先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外的优先性,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优先;二是对内的优先性,又称为物权的对内效力,它是指物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优先的效力。同样的,债权的优先性,也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外的优先性,是指在同一笔货物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债权优先;二是对内的优先性,又称为债权的对内效力,它是指债权相互之间的效力。同一物上多项债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债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定优先的效力。对于第一点,债权对外的优先性主要体现在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 28条和第 29条,房屋消费者和房屋的一般买受人在其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价款的义务和占有的义务之后,优先于合同第 286 条所规定的法定抵押权这一物权。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中,贯穿于一切事物发展的始终。事物发展过程中的每一种矛盾的两个方面,各以和它对立的方面为自己存在的前提,双方共处于一个同一体中;矛盾着的双方,依据一定的条件,各向其相反的方面转化。这就是所谓的同一性。同一物上存在的物权和债权,何者优先,构成对立着的矛盾双方,一般情况下物权优先于债权,一定条件下债权也可以优先于物权。这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辩证法。对于第二点,债权对内的优先性,也即同一物上多项债权并存时,何者优先,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一、案情简介与争议焦点

刘某某于2005年4月18日与被告郑某经登记结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刘某某及被告郑某共同出资于 2005年 10月 30日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楼××单元××号房××套。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刘某某与被告郑某共同偿还银行贷款。2012年12月18日,刘某某与被告郑某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根据离婚协议及补充细则的约定,婚生子随刘某某共同生活,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北京市通州区翠屏北里西区16号楼2单元1611号房产归刘某某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均由刘某某承担。此后,有关该房屋的所有贷款均由刘某某个人偿还直至2015年12月全部清偿。刘某某曾多次找到被告郑某要求其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但被告一再推脱。后刘某某得知该房产在2015年7月3日己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根本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原因被告周某某与郑某及本案其他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年3月20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黔执28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再次查封。刘某某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出案外人异议被驳回。

本案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 173号一审,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 462号二审,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再审裁定。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在于刘某某基于和郑某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请求权到底能不能排除周某某对郑某基于民间借贷关系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申请法院的查封和执行,也即刘会艳所享有的请求权是否优先于周东方的债权请求权。

二、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性与物权法第9条的适用

(一)双方分歧

就刘某某所享有的请求权是否优先于周某某的债权请求权的问题,周某某主张根据物权法第 9条所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生效主义,由于没有登记,李某某所享有的也只是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不得对抗周某某的债权,周某某申请法院查封和强制执行具有合法依据。而刘某某则在二审中主张自己基于合法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是实际的所有权这一物权,应当优先于周某某的债权。

(二)裁判要旨

贵州省高院一审认为,郑某在《离婚协议书》中的处分行为未经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得对抗第三人周某某。判决驳回刘某某的执行异议之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认为,虽然刘某某基于《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在婚姻登记部分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并且离婚时房屋有按揭贷款不能过户登记,刘某某对此没有过错。“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刘某某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第三人郑某所享有的普通金钱债权。

最高院再审认为:“刘会艳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周东方享有的是针对郑磊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明确表示债权具有优先性,驳回了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三)评释

在本案中,由于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与郑某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并不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故意,支持刘某某的主张有利于维护其居住权和子女的生活,具有正当性。欲支持刘某某的主张,有两种处理方案:一是承认刘某某基于《离婚协议书》享有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也即物权;二是承认刘某某所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但是优先于周某某的债权请求权。当然,如果认为应当坚持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和公信力,支持周某某基于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则有第三种方案:坚持债权的平等性,不认可刘某某的债权具有优先性,支持周某某的强制执行。

第一种方案承认刘某某在二审中主张的自己所享有的是实际的所有权这一物权,符合民法通说理论,也即物权具有优先性和排他性而债权具有平等性和相容性。所谓物权的优先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外的优先性,二是对内的优先性。而前者即是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债权和物权时,物权优先。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在债权人申请对同一标的物申请法院查封和强制执行之时,物权人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法院排除对涉案标的物的执行。此种方案另有其他最高院的判决书予以支持。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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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第一种方案在物权法第9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存在适用的困难。因为依据物权法第9条,刘某某只有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于自己名下才能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承认刘某某享有所有权这一物权会导致与物权法第9条,也即民法典第209条发生冲突。第二种方案承认债权的优先性同样可以达到排除周东方申请强制执行的目的,但是会与债权的相对性和相容性发生冲突。另有其他两则案例表达了同样的旨趣。如下表:相比较之下二者各有优劣,但是第二种方案将物权法第9条和民法典第209条解释为有效,维护了法律条文的权威,更符合民法教义学的要求。相比较而言,是更为可取的方案。或许有反对观点认为第二种方案实际上也排除了物权法第9条和第14条以及第16条也就是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14条以及第216条所规定的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对案涉标的物申请执行的一般债权人如周某某、王某某、万某某等在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时并未查看债务人某、成某某等的登记簿,所以不存在对登记簿的信赖,也就不存在适用物权法第9条和第14条以及第16条也就是民法典第209条和第214条以及第216条的理由和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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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方案坚持债权的平等性和物权法第9条所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但是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正。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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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方案的缺陷在于没有估计到申请执行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具有对特定不动产的信赖,没有区分基于所有权转移约定的债权人对案涉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与一般债权人对债务人个人的偿债能力的信赖之间的区别。具体分析如下:在(2017)最高法民申3915号中,不承认周某某基于《自愿离婚协议书》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青岛威邦贸易有限公司对周春海所享有的债权,干扰婚姻关系的稳定,侵害债务人配偶子女的居住权和生存权,导致夫妻配偶之间相互防范、互相猜忌、相互伤害的现象。也会违反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再以王泽鉴先生在其《债法原理》一书中所举例子来说明:甲先后出卖房屋给乙丙丁时,其买卖契约均属有效,各债权亦立于平等地位;乙丙丁均得向甲请求交付该屋,并转移所有权。假设甲将房屋所有权转移于丁时,乙丙的债权虽发生在前,仍不能向丁主张任何权利,仅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向甲请求损害赔偿(第 226条)。依照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对于诸多指向同一房屋的债权人,到底谁可以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全凭房屋所有权人甲的意愿而不顾及债权人对房屋买卖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的履行程度。这对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履行占有义务的债权人来讲十分不公平。违反了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假设债权人乙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并且已经占有该房屋而丁只是签订了买卖合同却没有支付价款和占有房屋,那么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4条第 2项,对于乙甲方已经没有了declare the contract avoided的权利。但是对于丁却不能受到《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 64条第 2项的保护。依照王先生观点,丁反而可以获得所有权。这即是承认甲方在违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1条第一句所规定的瑕疵担保义务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选择将房屋的所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转移给任何一个债权人。这是不恰当的。相比较之下,承认债权的优先性,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选择权交给履行了更多合同义务的债权人更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更合理,更公平。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在特定之债中,承认债权的优先性,将物权的变动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来处理,较之于坚持债权的平等性,将所有权等物权的变动交给已经违约的转让人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对于一物数卖的转让人来讲,他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合同义务,不应再享有相应的选择权,否则民法即使保护了不该保护的人而伤害了应该保护的人,动摇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民法的帝王条款的权威性,也动摇了民法的根基。

在(2019)最高法民终286号所载的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否认陈其述与伟映实业公司铜仁分公司之间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具有优先于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享有的一般债权的理由在于:“案涉房屋的合同价格远低于当地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在当事人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亦不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支付了全部价款的条件。”然而,如果案涉合同远远低于当地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构成显失公平,得由伟映实业公司铜仁分公司基于民法总则第151条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由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法第74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然而不仅伟映实业公司铜仁分公司没有基于民法总则第151条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法院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合同法第74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此前提下,最高院径行认定陈其述不具有排除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尚有商榷的余地。并且根据最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条第1款第1项,(2019)最高法民终286号与指导案例第72号相冲突。

不过,从相反的视角来看,(2019)最高法民终 286号与指导案例第 72号的不同之处在于指导案例72号只涉及汤龙、刘新龙等与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关系,不涉及第三人;而(2019)最高法民终286号处理的是涉及伟映实业公司铜仁分公司、重庆银坤矿业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陈其述之间的三方关系,而其最正当的理由在于“案涉房屋的合同价格远低于当地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在当事人未能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亦不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支付了全部价款的条件。”也即陈某某没有履行好自己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或者说陈某某所付出的对价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而本案中反面证明了,没有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约束下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享有的债权劣后于在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约束下基于民事法律行为所享有的债权。最高院虽然在裁判中明确表明支持债权的平等性,然而实质上并未否定这一点。

综上所述,第二种方案承认债权的优先性,相较于第三种方案而言,克服了第三种方案拘泥于物权法第 9条的字面含义的束缚;相较于第一种方案而言,又避免了直接与物权法第 9条的冲突,符合情理和法理,是妥当的解释结论。

三、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与债权优先性的已有立法例

根据我国民法通说,我国大陆民事立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立法模式,债权形式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发生特别是以合同行为为代表的物权变动的发生,并不需要单独的物权行为而是由债权意思加交付与登记两种事实行为的结合作为物权变动的发生根据。物权变动必须有债权合同加上登记与交付才可发生。这也是物权法第9条对不动产物权的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因。与这一物权变动模式和条文相适应,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突破债权的平等性束缚另辟蹊径解决现实中的冲突——承认债权的优先性。在房屋买卖中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和第29条规定房屋买受人可以依据其债权请求权对抗案外人依据债权请求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也即承认了买房人的债权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2期所刊载的典型案例——“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沙坝村纪念街村民组诉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根据纪念村街村民组通过出租的方式先于褚文镇对 16 至 18 号门面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即使褚文镇已经将其与遵义市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该门面签订的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纪念村街村民组依然优先于褚文镇获得该三个门面房的所有权。也确定了先履行交付义务的房屋买受人的债权优先于未履行交付义务的房屋买受人。在普通动产买卖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先行支付买卖合同价款和先行成立买卖合同的房屋买受人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优先于其他房屋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即相较于已经通过实际交付获得所有权的买受人获得了第二顺位和第三顺位。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10条第 2款、第 3款、第 4款分别赋予了先行占有土地、先行支付价款、合同成立在先的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获得了相较于已经转移登记受让的第二顺位、第三顺位、第四顺位,分别具有不同的优先效力等级。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 20 条,也即民法典第537条关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规定,有学者主张:“它并未否定“入库规则”,是在无其他共同债权人主张或依债务人的指令所为诸种情况下,次债务人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的中性的路线图。”然而,从实事求是的角度讲,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给付享有的正是优先受偿权。因为即使该债务人仍有其他债权人,解释(一)第20条依然有效,并且在实践中,未见有其他债权人以债权的平等性为由主张撤销之诉撤销次债务人依据该条对债权人已经履行的清偿义务。例如,在(2020)苏02民终2390号中,若非潘某某依法申请法院查封执行在先,而开拓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后且并不成立,而是开拓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先并由次债务人移动阜阳分公司清偿之后,潘某某提起撤销之诉只能望洋兴叹。当然,也有观点认为解释(一)第20条是基于债的保全这一性质而产生,并不违反债权的平等性。然而,实质上还是承认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的所享有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因为如果采取坚持债权平等性的“入库原则说”和“平均分配说”,则解释(一)第20条是不能够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合同成立在先这三个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本条的规定同样突破了债权的平等性,根据不同的情况确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债权的不同优先效力等级。由此可见,确立债权优先性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立场。

四、债权优先性的根据和判断标准

债权人的债权享有优先性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债权所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含有明确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二是债权人履行了债权所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义务且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值得一提的是,第一种情况的债权之所以具有优先性是因为信赖保护原则。更具体地讲之所以债权所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含有明确的物权变动的合意的债权具有优先性,是因为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之间的物权变动的合意对该特定物的所有权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依据的是信赖保护原则。对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即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的物权行为,根据以前的通说,因为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相冲突,我国大陆不予承认。但是最近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发生了转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已经承认了物权变动合意的在物权变动中具有独立性,是必要的和不可替代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认为,民法典第224条规定的现实交付,也不仅仅指直接占有的转移这一事实行为,而是必须有当事人之间交付的意思存在,否则便不能发生物权变动。如承揽中的占有转移,因为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而不构成民法典第224条的交付,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也有观点认为,物权变动的合意必须加上交付或者登记才构成物权行为的全部,笔者反对这一点,但鉴于本文的主题,在此不作讨论。根据以人为本的理念,民法上的人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不履行义务不仅不能获得相应权利,还应当成为责任主体。确立没有履行自己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约定的义务的债权人的债权劣后与已经履行相应义务的债权人的债权符合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的理念。也即债权人履行了债权所对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义务且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其债权便具有优先性。在这里,债权人的义务包括取得占有,占有本是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但是权利人取得占有的同时也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履行了公示的义务,所以本文将取得占有也作为权利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形式。回过头来对上文所涉及的案例一一进行分析:在(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案例中,刘某某的债权之所以优先于周某某的普通金钱债权是因为刘某某与郑某的《离婚协议书》这一民事法律法律行为中有明确的物权变动的合意,(2019)最高法民申 6088 号、(2018)最高法民申 2777 号同理。而(2018)最高法民申5671号直接依据《离婚协议书》将房屋判决给吕某某所有也是依据《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的物权变动的合意。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28和第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9条第 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第3款则是依据先履行了付款义务和公示义务的债权人以优先权,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解释(一)第20条,也即民法典第537条之所以确立了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于债务人其他债权人受偿是因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履行了财产担保和诉讼上的义务也即诉讼付出上的贡献。

在最近发生的“黄晓明与张昊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黄晓明与张昊龙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法有效却对黄晓明请求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理由是该房屋于 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被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和轮候查封。然而此判决有待商榷之处即在于,黄晓明已于2012年12月份经过交付占有该房屋并缴纳物业费,其所享有的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所查封保全的债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黄晓明的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在最近最高院所判决的“中山市今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工业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院认为过户登记请求权具有物权请求权性质也印证了本文的观点。

德国法儒拉德布鲁赫有云:“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进入21世纪,债权在经济生活中益形重要,民法典总则编将侵权责任回归债法,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债的内涵,实现了债法的统一。确立债权的优先性已非个案调适而是一项普遍性的规则。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确立债权的优先性,可以更好地处理债权的纠纷,推动社会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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