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教育基金会简介(百色教育基金会文件)

在《民法典》慈母般的眼神里,有各式各样的 “人”,他(她、它)们就像民法典的孩子一样,都需要母亲的呵护。

在人类世界中,面对众多的子女,所有的母亲,都很难做到一碗水端平。天下的母亲,对相对弱小的孩子,都有一种天然的怜爱。《民法典》也是如此。哪些孩子相对弱小,需要格外保护,在慈母心中,门儿清。

为了帮助大家捋清楚《民法典》眼中有哪些孩子,特意画了下面的示意图。

百色市教育基金会简介(百色教育基金会文件)

民事主体,就相当于《民法典》母亲眼里的孩子们。包括两类:一类是自然人,另一类是组织。

其中,有几个需要注意的地方:

1、关于自然人中的完全民事权利能力

始于人的出生,终于人的死亡。但是什么叫出生?什么叫死亡?在民法上,存在一些争议。关于出生、死亡的判断标准,大家感兴趣的话,可以自行上网查询了解。

2、关于自然人中的瑕疵民事权利能力

特指尚未出生的胎儿。正常情况下,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如果涉及遗产继承、财产赠与这种事,胎儿就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应当为胎儿保留份额。但是话又说回来了,如果胎儿出生时没有生命体征,胎儿自始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当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仍然按照之前的继承关系进行继承。如果胎儿出生时有生命体征,当初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自始归胎儿所有,也当然归婴儿所有。出生前叫胎儿,出生后叫婴儿。

3、关于自然人中的类(非)民事权利能力

特指逝者。人死后,当然就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所以这里使用的词语叫 “类(非)民事权利能力”,并非真正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逝者生前的很多人格利益仍然受法律保护,比如名誉、肖像、隐私、遗体等。

4、关于社会组织中的基金会

大家不要把它跟基金混为一谈。基金会是社会组织。跟基金没有半毛钱关系。基金不是民事主体。基金会分为公募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跟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完全不是一码事。

5、关于社会组织中的社会团体

我国的社会团体法人,跟国外的社团法人不是一回事。社会团体法人跟社团法人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社团法人绝对不是社会团体法人的简称。社会团体法人是中国法律的概念。社团法人是外国法律的概念。为啥大家总是把这两个概念搞混淆?罪魁祸首就是当年的翻译人员,他把外国法律的概念翻译成 “社团法人”,简直就是罪不可恕,这大大地增加了学生们学习民法概念的难度。本来挺简单的事儿,让翻译人员整复杂了。

我有一个冒失的建议,建议给社团法人改一个名字,叫 “人合法人”。财团法人也改一个名字,叫 “资合法人”。我觉得,把名字改成这样的话,大家就不会把社团法人跟社会团体法人搞混淆了。

社团法人既是人的合作,也是资金的合作,但更强调 “人合” 属性,所以叫人合法人。

财团法人既是资金的合作,也是人的合作,但更强调 “资合” 属性,所以叫资合法人。

不知道大家是不是同意我的观点?我只是希望翻译人员别胡乱翻译外国的法律名词,少给中国大学生设置不必要的学习障碍。

6、关于社会组织中的社会服务机构

以前叫 “民办非企业单位”。比如,双减政策之后,义务教育阶段校外学科类培训机构就属于社会服务机构。

需要关注的是,我国社会组织的立法正在进行中,相信这两年,在法律或行政法规层面,会出台更加完善的社会组织规范。

7、关于个体工商户

无论是旧《民法通则》,还是新《民法典》,都习惯于将个体工商户作为自然人对待。在法律条文中,也一直把个体工商户放在自然人一章。

但在实务中,“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最容易成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无论是劳动合同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往往被当看作 “非法人组织” 性质的用人单位,与自然人的概念相距甚远。

好了,今天先聊这么多。喜欢我的文章,就关注我吧。点点关注,经常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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