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户外搭讪式”直播平台治理的路径

法治|“户外搭讪式”直播平台治理的路径

□特约撰稿 刘卫锋

《北京日报》等媒体报道,近日公布的一次直播中,有主播在开播的40分钟内,搭讪了七八位女孩儿。这种“户外搭讪式”网络直播近期引发关注。搭讪式直播大部分是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将他人在突发状态下的真实情形反应作为直播主画面在平台进行展示,网友同时在线围观评价。

“户外搭讪式”直播的性质及发生原因

“户外搭讪式”直播属于一种新型商业行为,主播可以通过观众打赏、刷礼物等方式获取报酬,具有营利性质。

目前,我国直播平台主要通过出台相关规范监管用户。虽然相关规范明确禁止主播在直播过程中对路人进行言语、肢体骚扰等行为,但仍存在部分主播无视相关规范、有的平台未严格执行相关规范的情形,甚至有些直播平台单独设有“户外搭讪”栏目,用户搜索时会跳出“街头撩妹真实搭讪”“户外撩妹祖师爷”等关键词。这说明有的直播平台没有尽到监管的责任。

直播平台作为经营者,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免费、多样化的直播内容迅速吸引大量关注度。关注度意味着流量,流量是平台赢得竞争优势的主要手段之一。因此,平台经营者希望出现各种各样业绩优秀、能带来更多流量的主播,从而使其通过“打赏”等获得利益分成。其中,吸引人眼球的“户外搭讪式”直播更容易获取关注,这使得有的直播平台经营者为了营利会放松监管。平台经营者,既是一般监管模式下用户行为的监管者,又是以获取流量为目的的利益追逐者,这暴露了现有直播平台监管机制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

“户外搭讪式”直播乱象规制

针对“户外搭讪式”直播乱象以及直播本身的隐蔽性、分散性、随机性等特点,应建构系统性直播平台治理机制,从“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强化平台监管:在准入阶段,强化预防性监管;在实时性强、集中发生网络直播乱象的运营阶段,强化多元化手段开展事中监管;在网络直播行为发生后,强化补充监管。

首先,事前监管作为预防性监管,可以将不符合平台准入条件的用户或主播阻拦在平台之外。作为后续两个监管阶段的基础,准入阶段首先要求核准平台主播真实身份信息,以此准确追责。相反,如果仅提供虚拟账号信息,主播在被追责后换个账号可以重新上线,其监管效果将大打折扣。《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等对平台的事前监管作了明确规定,例如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开展网络直播需申请并获取相关资质,平台要对用户和主播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认证或审核,平台要与主播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等等。为了确保实名制效果,有的平台还要求附加实名验证、人脸识别和人工审核等措施。因此,在此基础上,应对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定期进行复核,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做到有问题可追踪、有责任有人能承担。

其次,事中监管作为实时监管,可以对直播平台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服务协议约定进行实时监控,并对违法违约内容进行处置。治理直播乱象应当以合同治理为框架,结合数据算法规制、人群治理等手段实现多元化监管。其一,运用大数据实时监测、算法限制传播。直播平台运营阶段每天都会产生海量实时数据,如果仅依靠工作人员监控直播内容那难免会有遗漏。因此,直播平台要发挥自身互联网技术优势,通过大数据监测、运用算法设计屏蔽等方式及时处理违法违约直播内容,从源头规制“户外搭讪式”直播传播,实现对平台、主播、用户多重利益的保护。其二,发挥直播平台“看门人”作用,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直播平台的主要营利模式是依靠网络效应变现,即通过直播内容吸引用户,获得相当规模用户人数和流量关注后进行变现获取报酬。当直播平台通过大数据监控发现主播开展违法违约直播时, 除通过算法设计屏蔽相关内容传播外,还应固定证据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否则直播平台也应担责。其三,由于直播平台与主播之间还存在利益共同体关系,所以直播平台在监管过程中出于营利需求,可能会包庇主播。因此,可以引入人群治理机制,在算法规制失灵或刻意包庇主播情况下,要求直播平台对违法或违约内容进行标记,删除或向有关部门举报不当内容。如果直播平台无视用户反馈,用户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举报,网络直播平台也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接受处罚和担责。这使用户可以在平台未尽监管义务时,发挥补充监管作用。

最后,事后阶段监管是在直播行为发生后的补充监管。在这一阶段,主要针对有违约或违法、违规行为的主播采取惩罚性措施。同时,直播平台负有以下义务: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消除违法违规直播信息内容,保存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服务协议的主播,视具体情形采取警示、暂停发布、关闭账号等处理措施;建立主播信用等级管理体系;建立黑名单管理制度。然而,在这一阶段,直播乱象给网络空间造成的不利后果已经形成,因此在惩戒之余有必要探讨和引入法律之外的监管机制,比如建立声誉机制、黑名单通报机制等。

声誉机制,可以通过用户反馈和评价,更直观了解主播存在的问题,同时可以采取激励措施对主播积极有益的行为进行引导,为主播设定更多有益事项,以引导其作出良性行为,最终达到主播、平台以及公众利益共赢。

黑名单通报机制也是重要的事后监管手段。网络直播平台如果多次发现同一主播的不当行为,可以将其纳入黑名单并将其行为上报网信等部门,由其依法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当发布的视频或者直播内容涉嫌侵权时,平台不能以自己并非实际的侵权主体进行抗辩,必须积极作为、采取措施对是否构成侵权予以确认。若构成侵权,平台应当迅速将涉事内容予以处理,例如禁止访问、断开链接、屏蔽关键词、删除等,最大范围内减小涉事视频或者直播内容扩散面以及对被侵权人的伤害面。

笔者认为,互联网平台“户外搭讪式”直播乱象频发的根本原因在于直播平台经营者没有严格落实其作为直接监管主体的“看门人”责任,亟须开展“源头治理”。“户外搭讪式”直播的治理应结合直播平台具有的隐蔽性、分散性、随机性等特点,从平台准入、平台运营和补充监管三个角度出发,恰当定位平台角色、厘清平台义务以及责任承担,构建“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方位平台规范治理机制。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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